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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安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445 號
公 布 根據 2014 年 7 月 29 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規 的決定》 第一次修訂 根據 2016 年 2 月 6 日 《國務院
關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二次修訂 根據 2018 年 9月
18 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 規范易制毒化學
品的生產、 經營、 購買、 運輸和進口、 出口行為, 防止易制
毒化學品被用于制造毒品, 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 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 經營、 購買、 運
輸和進口、 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分為
三類。 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類、 第三類是
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 易制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
由本條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
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部門、 商務主管部門、 衛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
報國務院批準。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
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 應當向
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 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方案, 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 產監督
管理部門、 商務主管部門、 衛生主管部門、 海關總 署、 價格
主管部門、 鐵路主管部門、 交通主管部門、 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 負責 全國的易制毒化
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 負責本行政區 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
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
化學品管 理工作的領導, 及時協調解決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
中的問 題。
第四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
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 (含學名和通用名)、 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 經營、 購買、 運輸和進 口、 出口,
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 屬于藥品和危險化 學品的, 還應
當遵守法律、 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 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 經營、 購買、 轉讓、 運輸易制 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 但是, 個人合法
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第 三類易制毒
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 經營、 購買、 運輸和進口、 出口易制毒
化學品的 單位, 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涉及易制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
者保密。 對舉報屬實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
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 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應當具備下列
條件, 并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生
產許可證后, 方可進行生產:
(一) 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
業;
(二) 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 倉儲設施和污染物
處理設施;
(三) 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
預案;
(四)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 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
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 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 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還應當在倉
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
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申
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省、 自治
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60 日
內, 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對符合規定的, 發
給生產許可證, 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
標注; 不予許可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 根據需
要, 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應當具備下列
條件, 并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經
營許可證后, 方可進行經營:
(一) 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
業;
(二) 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 需要儲存、 保管易
制毒化學品的, 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 有易制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
絡;
(四)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 管理人員具有易制毒化
學品的有關知識, 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 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申
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省、 自治
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30 日
內, 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對符合規定的, 發
給經營許可證, 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
標注; 不予許可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 根據需
要, 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 第三類易制毒
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 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
品。 但是, 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的, 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單方制劑, 由麻醉
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 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 經營許可的
企業, 應當憑生產、 經營許可證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經
營范圍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 不得進行第一類易制毒化
學品的生產、 經營。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 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 5 日內通知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 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 應當及時到市場監督管
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或者企業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 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應當
自生產之日起 30 日內, 將生產的品種、 數量等情況, 向所
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應當自經營之日起 30 日
內, 將經營的品種、 數量、 主要流向等情況, 向所在地的設
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三類
易制毒化學品的, 應當自經營之日起 30 日內, 將經營的品
種、 數量、 主要流向等情況, 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
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
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 買 管 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應當提交下
列證件, 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得
購買許可證:
(一) 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 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 (成立批準文件) 和合法
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
的, 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審批;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0 日
內, 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 對符合規定
的, 發給購買許可證; 不予許可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 根據需
要, 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 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鑒卡
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無須申
請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 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 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應當
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 數量, 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
府公安機關備案。 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 無須備
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 應當
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對委托代購的, 還應
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 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
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 發現可疑情況的, 應當立即
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
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 數量、 日期、 購買方等情況。 銷售臺
賬和證明材料復印件應當保存 2 年備查。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 應當自銷售之日起 5
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
位, 應當建立使用臺賬, 并保存 2 年備查。
第二類、 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 應當自銷售
之日起 30 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 輸 管 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 (直轄市為跨市界)
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
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運出地的設區的
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經審批取得易制毒
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后, 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
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應當提交易
制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 貨主是企業的, 應當提交營業執
照; 貨主是其他組織的, 應當提交登記證書 (成立批準文
件); 貨主是個人的, 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 經辦人還
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
之日起 10 日內, 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
日起 3 日內, 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對符合規
定的, 發給運輸許可證; 不予許可的,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 根據需
要, 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發給
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 發給 3 個月有效的
運輸許可證; 6 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 發給 12 個月有
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制毒化學
品的品種、 數量、 運入地、 貨主及收貨人、 承運人情況以及
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 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
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
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 6 萬片以下、
注射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