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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及問答

《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及問答

01問:施行日期是什么?

答: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02問:共幾張章?

答:八章

03問:本條例的目的是什么?

答: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這里強調一下“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人命關天,不能當兒戲;財產或者說固定資產是日積月累出來的,確保安全非常重要;燃氣裝置一旦發生安全事故,由于其釋放能量超大,還有可能發生二次爆炸的潛在風險,諸如溫嶺LPG槽罐車在高速公路i發生爆炸的波及半徑大約1公里,導致周邊很多人的生命沒了,建筑物倒塌,損失慘重,所以這里強調“公共安全”非常到位。

04問:適用范圍是什么?

答: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設施保護,管道燃氣、瓶裝燃氣、車用燃氣的經營服務,燃氣使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這里似乎沒有明確“燃氣裝置/項目生命周期管理”的全過程活動,諸如燃氣管道的停用或拆除,其實風險也非常高。諸如,在南京邁皋橋地區,好多年前發生一起重大爆炸事故:一挖土機作業時,不小心將地下已經廢棄多年的含有輕烴殘留物的管道挖斷,發生爆炸,方圓幾公里都有震感,周邊建筑物門窗玻璃損失慘重。具體執行時,不能忽視這個全過程管理或監督管理。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05問:燃氣工作應當遵循什么原則?

答: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

06問: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氣單位的誰要全面負責?

答: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07問:2020年4月發生多少起事故?

答:據統計,2020年4月份燃氣事故新聞50起,相關傷亡情況為:造成10人死亡、29人受傷。50起事故中,室內燃氣事故新聞25起,室外燃氣事故新聞25起。

來自:http://www.chinagas.org.cn/mobile/index.php/m/c/5/6/5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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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20-01-15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 28 號

《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9日

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設施保護,管道燃氣、瓶裝燃氣、車用燃氣的經營服務,燃氣使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燃氣管理職責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氣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有計劃、分步驟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則,合理規劃設置瓶裝燃氣供應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按照規劃預留城鎮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編制應急預案,提高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其供氣范圍內住宅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新建住宅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燃氣設施的建設,建設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就組織燃氣設施建設簽訂合同的,相關費用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的選用,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第十四條  燃氣場站工程、市政中高壓燃氣管道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照省政府確定的項目管理權限報燃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  燃氣場站、市政中高壓燃氣管道、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和根據國家規定要求實行監理的其他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第十六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瓶裝燃氣和車用燃氣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燃氣主管部門根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與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后,應當將經營主體、區域、范圍、期限等協議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開展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范圍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四)燃氣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五)燃氣設施的建設計劃;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

  (十)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二)在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三)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四)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為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五)承擔公共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責任,保障燃氣設施、設備完好,保障用于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法定檢定合格并處于有效期內;

  (六)接受相關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七)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以及相關的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保障特許經營協議終止后的燃氣供應。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推行實名制銷售,并向用戶發放供氣使用憑證,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不得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不得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五)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裝后的燃氣氣瓶上標明充裝單位和服務電話;

  (七)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不得使用廂體封閉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等共同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管理辦法,逐步實現燃氣經營者對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管理辦法確定的規范和要求,加強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送氣車輛應當設有明顯標識。

  第二十六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三)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車用燃氣加氣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其經營場所和燃氣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再發放燃氣供應許可證。已經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經營。有效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動延續至2021年5月1日。

  燃氣供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依法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禁止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供應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用于經營的燃氣。

  第二十八條  省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用氣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管道和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用戶應當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作出承諾。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增強儲氣能力,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降壓、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確需降壓、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對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因突發事件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  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用戶有權就燃氣價格以及相關服務收費向燃氣經營者查詢,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付并向燃氣、市場監管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通過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等方式,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宣傳教育,提高用戶安全意識。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用氣義務。

  鼓勵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 

  下列用戶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一)餐飲用戶;

  (二)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

  (三)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

  前款所稱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指具有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功能裝置的總稱,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器與緊急切斷閥聯動裝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熄火保護裝置,過流和泄漏切斷裝置等。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高層建筑內使用瓶裝燃氣。

  第三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燃氣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使用知識。

  第三十六條  餐飲用戶不得使用氣液兩相瓶裝燃氣,不得違規使用瓶組供氣。

  餐飲用戶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技能的培訓,提高燃氣安全意識,定期進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氣經營者的安全檢查。

  鼓勵餐飲場所使用管道燃氣。

  第三十七條  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八)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的;

  (十)盜用燃氣。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用戶立即停止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要求用戶及時整改。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對該用戶采取暫時停止供應燃氣的措施,并應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屬于其他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移送相關主管部門。

  用戶整改后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八條  發生燃氣泄漏等威脅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供應燃氣,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第四十條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由產權人負責維護、更新,減壓閥、連接管、燃燒器具等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四十一條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氣連接管。禁止銷售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燃燒器具、軟管、減壓閥、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產品的監管,并公布不合格產品名單。

  燃氣經營者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事故處置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網絡,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免費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非居民用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及時更換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燃氣計量儀表。對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對燃氣設施的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移動、涂改和擅自拆除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種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業以及擅自鉆探、開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進行拋錨、拖錨、挖泥、采沙等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實施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過程中,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方案,并報經當地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省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預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搶修設備和器材。

  燃氣經營者應當設置并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立專門崗位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可以撥打燃氣經營者的搶險搶修電話或者政府統一設立的服務熱線,燃氣經營者、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燃氣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燃氣、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在處理情況緊急的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經營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燃氣經營、使用環節以及燃氣設施建設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相關部門安全管理職責分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管部門共用共享、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與燃氣經營企業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相互聯通,實現燃氣安全全程監管。

  發揮網格化社會治理機制在燃氣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并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燃氣安全指導和監督,制定燃氣安全檢查標準,督促燃氣經營者按照安全檢查標準落實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燃氣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七條  依法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及時處理所發現的問題,發現存在的問題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有關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并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后,經作出決定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五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管道燃氣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中發現管道燃氣經營者未履行特許經營義務,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件,或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經營和服務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由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燃氣設施建設或者燃氣設施搶修,致使燃氣設施建設或者燃氣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燃氣生產、經營秩序,致使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公然侮辱、毆打履行職務的燃氣經營工作人員的;

  (四)阻礙燃氣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工礦企業自建自用的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http://ajj.jiangsu.gov.cn/art/2020/1/15/art_65416_89842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