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已于2021年12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長?廖國勛
2021年12月31日
天津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天津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并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后果負責。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標準,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分工,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建立健全從主要負責人到一線崗位員工的所有從業人員、覆蓋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崗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范圍、考核標準和獎懲措施,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并定期進行監督考核。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中對管理崗位逐崗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對操作崗位可以建立統一的操作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第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總監,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總監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熟悉安全生產業務,掌握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第十條 安全總監應當為專職人員,主要履行下列職責:(三)指導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安全總監不替代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及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法定職責。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工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結果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績效考核、信用評級、投融資、評先推優、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和減少安全生產執法檢查頻次的重要參考。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十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制度;(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結合本單位生產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特點以及崗位作業安全風險等情況,組織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應當覆蓋本單位生產經營的全部作業活動,并明確安全操作要求、作業環境要求、作業防護要求、禁止事項、緊急情況現場處置措施等內容。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應當真實、有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頻次、學時、內容要求。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一)由培訓人員和受訓員工簽名、書寫的安全生產三級教育記錄及考試試卷;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本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本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技術管理負責制,強化主要技術負責人技術決策和指揮權;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和新材料,推進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對影響和制約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技術問題開展科研攻關,鼓勵員工進行技術革新,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并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實際建立安全設備目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設備設施、建(構)筑物、車輛、生產環境等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和更新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并如實記錄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風險分級管控責任:(一)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開展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公告、防控等工作;(二)全方位、全過程辨識生產工藝、設備設施、作業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做到系統、全面、無遺漏,并持續更新完善;(三)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進行分類,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確定安全風險類別和等級;(四)建立重大安全風險清單,并向所在區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五)采取消除、替代、運用技術手段、隔離危險源、實施個體防護、設置監控設施等措施,對辨識出的安全風險進行有效管控;(六)對安全風險分級、分層、分類、分專業管理,落實生產經營單位、分廠(車間)、工段(班組)和崗位的管控責任;(七)根據安全風險狀況變化,對安全風險實施動態評估,及時調整風險等級和管控措施;(八)落實安全風險公告規定,制作崗位安全風險告知卡。對從業人員進行風險教育和技能培訓,確保從業人員掌握安全風險的基本情況、管控措施及應急處置措施;(九)在醒目位置和重點區域設置安全風險公告欄,公告主要安全風險、可能引發事故隱患類別、事故后果、管控措施、應急措施及事故報告方式等內容;(十)在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工作場所和崗位地,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隱患排查治理責任:(一)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包括主要負責人的每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及范圍,開展隱患排查、評估、報告、監控、整改、驗收等各環節工作;(二)根據國家、本市及相關行業規定,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清單,明確事故隱患排查事項、排查標準和責任人等內容,并根據安全風險等級確定排查周期;(三)組織隱患排查,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如實記錄排查時間、隱患內容、具體位置、隱患排查人、整改措施、整改責任人、整改完成時限、資金保障、整改驗收等內容;(四)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立即組織整改,對于重大事故隱患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整改方案,設置警戒標識,采取應急措施,公示事故隱患的危害程度、影響范圍,并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事故應急預案,按期完成整改,確保隱患消除;(五)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進行記錄、匯總和分析,按照行業分類,如實、定期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一)落實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檔案;(二)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測監控,及時消除隱患;(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六)按規定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筑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行危險作業內部審批制度,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二)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三)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本市和相關行業對危險作業的其他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修、保養、搶修、調試、裝卸等作業,屬于國家和本市規定危險作業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屬于國家和本市規定危險作業的,應當進行風險分析,采取斷電、吹掃、通風、檢測等安全措施,設置安全監護人員、劃定警戒區,確保作業安全。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以召開會議等形式組織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產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職工的監督。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強化生產過程管理的領導責任,落實領導輪流現場帶班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應當輪流現場帶班,加強現場安全生產管理。帶班領導應當深入生產經營作業現場巡查安全生產情況并如實記錄,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確保生產經營安全。帶班領導應當做好交接班記錄,不得擅離職守。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有關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一)發包生產活動、經營活動、電氣運行、儀表維護、設備檢修維修、安保服務等生產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并如實記錄,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一)雙方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安全生產職責和協議期限;(二)作業場所、作業人員、設備設施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特種作業活動,應當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作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核實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資格,按照準許的作業類別和操作項目安排特種作業人員上崗作業。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監督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的依據;對監督考核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問題應當及時整改,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責任:(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示;(三)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救援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財產損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1小時內如實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接受事故應急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符合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并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三)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四)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五)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三)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規定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筑物拆除、高空懸掛、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修、保養、搶修、調試、裝卸等不屬于國家和本市規定危險作業,違反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