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我們一定要檢查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賈某擔任南京一公司的電焊組組長期間,因招聘不具備焊工資質的工人舒某從事壓力焊特種作業,且未向上級部門或項目組報備,致使舒某獨自一人在焊接現場違章作業時遭電擊死亡。
最終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判決賈某違反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請注意,該案例是因招聘無證人員!
再看幾個案例,是無資質作業、持假證導致他人死亡,被判刑案例:
案例一:張榮軍于2016年4月2日7時許,為趕工期,將鞏義市東區正和紫荊城建筑工地19號樓18樓樓頂的鋼筋運送到一樓東面的鋼筋加工區,在沒有塔吊司機可用的情況下,沒有駕駛塔吊資質的張榮軍私自進入塔吊駕駛室駕駛塔吊,由被害人秦某往塔吊吊鉤上捆送鋼筋,當張榮軍駕駛塔吊吊起第六捆鋼筋時,塔吊的吊繩斷裂,吊鉤及鋼筋掉下,塔鉤砸住秦某頭部致秦某死亡。最終被告人張榮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案例二:無證司索工瞎指揮塔吊作業,致2死2傷!2018年10月13日7時19分許,江蘇省徐州市新水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鄭集水廠工程在建工地塔吊吊運材料時,發生一起起重傷害事故,導致1人直接死亡,1人因呼吸心跳驟停經徐州市二院搶救無效死亡,2人輕傷,直接經濟損失約300萬元。王金花,負責信號司索工作,無證作業,明知長短不一的貨物不能放在一起吊運,且在未知載荷大小的情況下,仍冒險指揮塔吊作業,致使塔吊超載。對這起事故負有直接責任,依據重大責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六條第一款,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案例三:2019年9月份的一天,東明縣城某建筑工地,發生一起安全事故,一名建筑工人意外被砸死亡。案件的調查出現了塔吊司機不認識字,對于塔吊司機資格證的來源,進行了進一步調查。
上述三個案例是無證作業或持假證作業!最終都是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或直接被判重大事故責任罪!
2019年4月16日,國家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辦法》明確了七種案件為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其中第一種就是重大責任事故罪。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能有的人會有疑問,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分為四個等級,即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其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屬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而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則屬于“一般”生產安全事故。該起事故為“一般事故”。那么,賈某為何構成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呢? 此“重大”非彼“重大”! 實際上,此“重大”非彼“重大”。判定刑法上的“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該司法解釋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表現為三種情形,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因招聘不具備焊工資質的工人舒某從事壓力焊特種作業,致使舒某獨自一人在焊接現場違章作業時遭電擊死亡屬于重大傷亡事故。 如果“情節特別惡劣的”,則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包括三種情形: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可見,我國對生產安全事故實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生“一般事故”,
也會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