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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火災,生產部長、安環部長、動火員3人被判刑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1102刑初3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凱,浙江麗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錦云,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翥,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6)3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方彪、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徐凱、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胡錦云、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陳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細化工車間一樓217反應釜要更換一根冷卻水管,需要電焊而申請電焊作業。被告人林某甲(生產部長兼車間主任,動火部位負責人)事先對動火的反應釜進行了清水置換,停用了周邊臨近的其他反應釜后,安排葉某擔任監火員。工程部安排被告人周某甲擔任動火員,安排周某丙擔任輔助工,組織他們對地面進行沖洗,清理動火點周邊部分易燃物質,并在動火作業點的下方鋪設了防火毯(鋪設長度不足6米),準備了泡沫滅火劑和相應的動火作業準備工作。隨后,被告人吳某(公司安環部長,動火作業審批人)到事發車間擬動火作業點進行安全條件確認,并簽批了該電焊作業的動火作業證。15時10分許,被告人周某甲在217反應釜西側利用爬梯爬到2米高的位置進行動火作業,通過電焊完成T型管架的固定,發現T型管架靠近217反應釜的一側太長,冷卻水管放不進去,遂擅自違規把管架過長的一小段用電焊去沖割,造成大量大顆粒的高溫電焊熔渣掉落事發車間一樓地面并四處飛濺。其中一顆較大的高溫電焊熔渣落地后向北側滾出6米遠,掉入事發車間一樓地面下的井字型地溝中,引燃地溝中積留的易燃物質,并迅速在井字型地溝中蔓延。現場監火工和操作人員等立即用泡沫滅火器等進行滅火,但因火勢蔓延迅速,發現無法撲滅后撤離現場,并打電話報警。隨后事發車間一樓堆放的易燃化學品及其它易燃物全面起火,大火很快燒到車間二樓和三樓,后大火被消防部門等救援人員撲滅。

經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90余萬元。被告人周某甲在動火作業前未認真確認動火作業安全條件,違反操作規程在易燃易爆場所進行沖割支架動火作業,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動火作業前沒有根據相應動火等級的規范要求對動火作業范圍內的易燃易爆物品進行進行徹底清理,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吳某未確定動火作業等級,未按規定確認動火作業安全條件是否符合要求,審批同意動火,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其他書證等予以證實。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三被告人均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節;2、被告人周某甲在案發后積極參與施救;3、本案發生系過失犯罪,被告人周某甲主觀惡性小;4、本案損失的是民營企業財產,且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取得財產所有人的諒解;5、被告人周某甲無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甲已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辯稱:(1)在火災發生后,其積極參與,配合消防人員控制火情,主動到公安機關供述案發經過;(2)其本人是初犯,這是過失犯罪,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本次事故燒毀的是私有財產,且已取得被害單位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諒解;2、被告人吳某認罪態度非常好,無犯罪前科;3、被告人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吳某在火災發生后積極應對,沉著面對,避免了損害結果的擴大。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甲辯解這次火災是其過失造成,在火災發生后,其積極配合消防人員工作。

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林某甲沒有前科,案發后,積極配合政府做好善后工作,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得到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林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細化工車間一樓217反應釜要更換一根冷卻水管,需要電焊而申請電焊作業。被告人林某甲(生產部長兼車間主任,動火部位負責人)事先對動火的反應釜進行了清水置換,停用了周邊臨近的其他反應釜后,葉某擔任監火員。被告人周某甲擔任動火員,又組織人員對地面進行沖洗,清理動火點周邊部分易燃物質,并在動火作業點的下方鋪設了防火毯。隨后,被告人吳某(公司安環部長,動火作業審批人)到事發車間擬動火作業點進行安全條件確認,并簽批了該電焊作業的動火作業證。15時10分許,被告人周某甲在217反應釜進行動火作業,作業過程中造成高溫電焊熔渣掉落事發車間一樓地面并四處飛濺。引燃地溝中積留的易燃物質,并迅速蔓延。工作人員立即進行滅火,但因火勢蔓延迅速,發現無法撲滅后撤離現場,并打電話報警。隨后事發車間一樓堆放的易燃化學品及其它易燃物全面起火,大火很快燒到車間二樓和三樓,后大火被消防部門等救援人員撲滅。

經評估,火災事故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861余萬元。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發生火災時,被告人周某甲、林某甲、吳某等人組織人員疏散,并將廠房里面的具體情況通報消防部門配合救火。火滅后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火災發生的事實。

2016年6月1日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等三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周某甲、吳某、林某甲等人的具體身份情況;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1)其為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用工程部主任,負責車間的維修和安裝。2015年9月7日下午,因為精細車間需要電焊動工,其去找車間副主任肖某開動火證,肖某到車間看了下說不符合動火標準,動火證開不出來,讓其找生產部主任林某甲開。下午2點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打電話給其說可以動火并且開了動火證,讓其和被告人吳某還有監火員簽字,被告人林某甲和吳某都到現場檢查過的。動火前還看到肖某和葉某在沖水溝和鋪消防毯,到3點半左右,其開始用電焊動火,其在割掉一個T型支架時,電焊到那一截的火星有點大,忽然有人喊著火了,其就馬上停止電焊去救火了的事實;(2)車間動火要生產部和安環部進行動火檢查合格后才給開動火證。其在動火前對以作業反應釜為圓心,五米半徑的周圍進行過清理,但其學習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時是知道動火作業要求10米之內無易燃易爆物品的事實;3、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1)其為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安環部長,主要工作是負責生產安全、消防、環保的事務,如果車間要動火,其就要對需要動火的車間進行檢查和動火證的審批。當天的動火屬于二級動火,最后審批應該由分管安全的副總盧某簽字,因為新來的副總盧某對這塊不懂,其簽字后就開始動火了。2015年9月7日下午,生產部長林某甲打電話說二車間一樓的217反應釜要更換一根冷卻水管,需要電焊進行動火作業要其去檢查,當時車間內易燃易爆原料都已移到動火作業點五米以外,不過沒有移出車間。車間地上已經用水清洗過,需要動火的反應釜下面已經鋪設了消防防火毯。其問被告人林某甲反應釜和水溝有沒有清洗,被告人林某甲說清洗過了。其認為防火措施已經到位,就在動火證上簽字,動火證只寫了電焊。大概15時20分,其聽到外面有人叫起來著火了,其跑出去發現二車間著火了,就趕緊安排人員撤離和應急滅火,因為明火太大控制不了,后就撤離到廠外面去了的事實;(2)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周某甲操作不當,還有就是其和被告人林某甲在動火前未按規定確認動火作業安全條件是否符合要求的事實;(3)其供述還證明在2015年8月14日安監局有書面文件發給公司要求公司在一個月內整改相關的安全措施的事實;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1)其為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生產部長,負責生產工作,如果其負責的車間要動火,其就要對動火的車間進行清場和動火作業前的安全檢查。9月7日那天的動火作業屬于二級動火,最后審批應該由分管安全的副總簽字,最后在安環部長吳某簽字后就動火也是違規的事實;(2)2015年8月14日,開發區安監局工作人員來公司檢查發現精細化工車間排蒸汽冷凝水設備管道老舊,要求整改。9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因為要動火申請動火證,其就填寫了動火證報安環部吳某審批,其為申請人,動火人為周某甲,申請書上寫得時電焊操作。審批之后動火之前,其先把車間地面用水沖洗過,鋪上防火毯。施工過程中其不在場,派了監火人員在現場的。起火之后工人通知其,其出去和工人一起滅火,火勢很大滅不掉,其就和工人撤出來的事實;(3)因為其現場清理和檢查不到位,安環部檢查督查不到位,被告人周某甲施工程序不到位,結果造成了火災的事實;5、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有整套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盧某為公司副總負責安全方面,動火安全落實在安環部長吳某那里,再就是各車間主任、班組。公司動火需要有動火證,由相關部門查看動火的位置是否符合動火條件,符合條件再由安環部開具動火證的事實;6、證人盧某的證言,證明(1)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后勤、外聯等工作。2015年9月7日15時40分左右,其在南明化工行政樓上班,聽到辦公室文員說廠里著火了,就到冒黑煙的生產車間組織救火,后來火勢太猛,其組織人員撤離并報119的事實;(2)公司有相關的安全制度,公司的動火作業每次都有專門負責人簽字進行,動火作業人、動火負責人、監火人都有相關證書。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為董事長周某乙,被告人吳某負責安環部,被告人林某甲負責生產部的事實;7、證人周某丙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員工,做輔助機修,2015年9月7日下午2點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廠房內部電焊作業,被告人周某甲在2米高的地方焊電焊,其站在邊上。到下午2點50分左右,其看見電焊的火星掉在水泥地上,火馬上燒起來,其看到燒起來就喊救火,拿起滅火器滅火,但是火勢很大滅不掉,后來消防隊就來救火了的事實;8、證人葉某的證言,證明其為麗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處理精細車間衛生。2015年9月7日14時30分許,車間主任林某甲叫其幫忙監火。其將消防毯鋪在水溝上面,用自來水將消防毯沖濕了。被告人周某甲焊接的時候,焊接的火星掉到地上彈起來,有一顆火星彈得比較遠,掉到沒有鋪消防毯的水溝里引起明火,其用水槍滅火,但明火一下子就變大了。后來廠里的領導趕過來救火,火勢越來越大,就撤出來。車間里平時沒有專門負責監火的,誰有空誰監火,其監火是沒有證件的,其一年有一、二次消防培訓如何使用滅火器和消防槍滅火的事實;9、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細車間副主任,負責產品生產過程中的數據記錄、歸總。2015年9月7日下午1時38分,被告人周某甲打電話給其說精細車間217反應釜需要更換一根輸水管道,需要進行動火操作,讓其給開動火證。其到車間里查看后發現動火操作點周圍四五米范圍內堆放了一些易燃易爆的溶劑,其無法安排出人手來清理場地,覺得不適合動火,就回復被告人周某甲不適合動火的理由,讓被告人周某甲去找被告人林某甲。后來被告人林某甲來找其一起去精細車間查看,說今天一定要動火,其就把精細車間的排水溝又沖了一遍,在排水溝上面鋪了一層防火布,確認動火點旁的母液槽里已經裝滿了水。被告人林某甲叫安環部長吳某來看過后一起開了動火證。后來其回到辦公室半個小時左右精細車間就失火了的事實;10、證人陳某、王某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細車間員工,負責操作高壓釜。2015年9月7日,其在精細車間二樓做事。下午15時許,一樓有人喊著火了,就到一樓拿滅火器滅火,后來火勢越來越大,廠里的領導就叫其撤離到廠門外面去了。其中陳某是知道217反應釜要整改,需要焊接。被告人林某甲通知其217反應釜及附近的反應釜停止作業,將附近以217反應釜為中心,直徑7、8米內的易燃易爆物品清走,監火工鋪了消防毯。后來具體怎么著火就不清楚的事實;11、證人龔某的證言,證明其為麗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總工程師,負責廠里的新產品開發、工藝改進、產品質量管理。2015年9月7日下午15時30分其在公司上班,有人通知其說精細車間著火,其就趕到精細車間救火,因火勢太大撤離現場的事實;12、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部長,負責廠里的設備檔案、改造、規劃等事項。當日火災發生的時候其在精細車間外面修水射真空泵,2、3點鐘的時候,被告人周某甲從車間里跑出來,說里面著火了,其進車間看到車間里面的明溝在燃燒,于是其跑出來拿滅火器噴車間里面的明溝里火,但是沒有噴滅。火勢很快就變大了,被告人吳某就叫大家撤出車間,后來消防隊就過來救火了的事實;13、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其主管的成品倉庫在火災中有物品被燒毀。被燒毀的物品中已經登記入庫的成品有6.875噸的ADH(己二酰肼),45.685噸的BY-01(1.2-戊二醇),9.1869噸DCN,0.987噸DDO(1.10葵二醇)。還有一些固體原材料、一部分半成品和未登記入庫的成品也在固體倉庫里,固體原材料的詳細情況倉庫保管員周某丁有記錄的事實;14、證人周某丁的證言,證明其為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倉庫保管員,2015年9月7日下午其在辦公室整理發票,15時許其聽到樓下有人喊著火了,其出去看到精細車間冒著濃煙,很多人去救火。其拿了滅火器去救火,因火勢過大就和大家一起撤出來。大約17時許公司的人打電話叫其進廠里把賬本拿出來,其就在警察帶領下和另一個倉庫保管員馬某把倉庫的賬本都拿出來的事實;15、麗安監管[2015]66號《麗水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要求批準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請示》、麗政函[2015]106號文件《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明麗水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調查情況,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基本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事故責任的認定及處理建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經調查認定,麗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事故。其中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負企業安全主體責任,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周某乙負事故領導責任,分管行政兼安全副總經理盧某負事故領導責任,監火工葉某負事故直接責任,動火作業人員周某甲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生產部部長、精細車間主任林某甲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安環部部長吳某未確定動火作業等級,未按規定確認動火作業安全條件是否符合要求,審批同意動火,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事實;16、麗處評報字(2015)143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證明麗水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評估的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通濟街19號的廠房、機器設備、存貨因火災受損資產評估值為8615632.37元的事實;17、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9月7日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發生火災時,被告人周某甲、林某甲、吳某等人指揮人員疏散,并將廠房里面的具體情況通報消防部門配合救火。火滅后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火災發生的事實;18、動火安全作業證,證明2015年9月7日精細車間動火作業負責人為林某甲,審批人為吳某,執行人為周某甲,監火人為葉某的事實;1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和周某乙因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災事故被行政處罰的事實;20、責令限制整改指令書,證明麗水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書面發文,要求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對22項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的事實;21、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證明麗水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責令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暫時停產停業的事實;22、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火災發生后的現場情況;23、諒解書,證明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等三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并負事故主要責任,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麗處評報字(2015)143號資產評估報告書,本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人民幣861余萬元,故對起訴書指控火災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90余萬元的事實,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在火災發生后組織人員疏散,并將廠房里面的具體情況通報消防部門配合救火,滅火后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火災的發生情況,應視為自首,且被害單位麗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諒解書,對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某甲、吳某、林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葉慧玲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