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石油重慶違法收費587萬 主動退款獲從輕處罰
? ? ? ?近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國市監處〔2019〕9號)顯示,當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601857.SH)天然氣銷售川渝分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依據重慶市物價局規定的每立方0.01元標準,共向重慶市加氣站收取供氣手續費587.03萬元。
其中,2006年2月20日起的供氣手續費由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氣田分公司收取。2015年3月,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銷售西南分公司(2018年11月后更名為現名稱)成立后,改由西南分公司收取。
但2006年2月發布的《重慶市物價局關于調整部分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渝價〔2006〕74號)調整了加氣站原料氣價格,未再規定石油部門可以向加氣站收取供氣手續費,文件執行時間為2006年2月20日。
當事人在重慶市物價局已經取消天然氣供氣手續費的情況下,繼續向重慶市加氣站收取該項費用,構成了《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七)項“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價格違法行為,多收價款共計587.03萬元為違法所得。
但當事人于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收取天然氣供氣手續費,并主動與下游單位聯系退款,至2019年4月1日,多收取的天然氣供氣手續費587.03萬元已全部退還。市場監管總局認為,上述情節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形,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及《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事實和全額退款情節,市場監管總局依法對當事人作出從輕處罰:處全部違法所得1倍罰款,共計587.03萬元。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銷售川渝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原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銷售西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西南分公司”),是中國石油所屬分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天然氣銷售,天然氣市場調查、技術咨詢以及天然氣銷售相關業務。2018年11月27日,西南分公司更名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銷售川渝分公司”。
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油氣行業占主導地位的最大的油氣生產和銷售商,是中國銷售收入最大的公司之一,也是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中國石油是根據《公司法》和《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由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獨家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中國石油發行的美國存托股份及h股于2000年4月6日及4月7日分別在紐約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掛牌上市(紐約證券交易所Ads代碼ptR,香港聯合交易所股票代碼857),2007年11月5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股票代碼601857)。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